案情简介:2024年8月,委托人B公司因与P公司存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委托人系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一家离岸公司,P公司系注册在香港地区的一家公司。2021年,B公司和P公司先后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B公司受让P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案外人J公司受让P公司的股权,B公司在第一份协议签署后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性质变更为保证金的性质,J公司与P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P公司应当返还B公司30万,截至目前尚未返还。故,B公司委托本所律师代理其申请以P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P公司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该案审理期限为2025年7月27日,截至目前,该案裁决书文书在审核盖章中。
案情分析:
(1)就主管权问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签署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管辖地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第二份协议约定管辖机构是上海某仲裁委员会。就争议解决主管机构应以第二份协议约定,故代理人将案件提交上海某仲裁委员会,该会受理。受理后,被申请人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应当由法院审理,上海某仲裁委员会驳回其异议申请。
(2)就案件实体审理问题。申请人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被申请人的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申请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万性质变更为保证金的性质,故实际股权受让人由申请人变更为J公司。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第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撤销第二份协议中有关30万转换成保证金的性质,还约定该款如何处理另行协商。双方交换证据数次,代理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后沟通、书面代理词等,发表主要代理意见“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股权实际受让方J公司,均未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构成根本违约的是被申请人,即J公司按约足额支付股权对价款200万港币,且股权已在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程序全部完成,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约束对象是被申请人和J公司,主合同义务是转让股权和支付价款。而申请人仅仅是在第一份协议中昙花一现,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通过后续协议的约定变更款项性质,也并未约定申请人放弃返还该笔款项,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3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为强化代理意见,律师团队采取了多维度举证策略:提交J公司付款凭证、股权变更登记证明,证实股权转让程序全部完成;申请J公司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陈述协议履行细节;梳理三份协议的条款演变脉络,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驳P公司的抗辩理由。庭审中,针对补充协议的解读争议,律师进一步指出,跨境商事合同的解释应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P公司在已收取全额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拒绝返还无合同依据的30万元,明显违背商事活动的公平等价原则。
该案的审理过程充分体现了跨境商事仲裁的特点:一方面,需妥善处理不同法域主体的管辖冲突,准确认定多份协议的效力顺位;另一方面,要聚焦商事交易的本质,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