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中东A公司与第三人香港C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了散装买卖合同,约定中东A公司向香港C公司销售对二甲苯5000公吨,合同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照香港法律进行解释,争议应在香港进行仲裁。2019年7月12日,香港C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香港C公司出售5000公吨对二甲苯给中国B公司,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同日,香港C公司向中东A公司出具《针对无正本提单放货出具的标准赔偿保函》,要求中东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中国B公司,该保函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按照英国法律进行解释,服从伦敦高等法院的管辖。
本次交易买卖标的于2019年7月13日报关,14日到港,并由中国B公司实际提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江阴港进口货物提货单》相印证。据此,中东A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但香港C公司和中国B公司都未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标的对价。
2021年2月3日,中国B公司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此前,中东A公司通过在香港仲裁确认了其对香港C公司的合法债权。基于此,中东A公司向本次交易链的下游公司即中国B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买卖标的对价,中国B公司以其对香港C公司拥有债权可以进行抵销为由拒绝支付。故中东A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代位权之诉,要求中国B公司向其支付其已经提取的对二甲苯对价。2021年12月底,中东A公司取得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位权胜诉判决。
案情分析:本案在中东A公司对香港C公司申请仲裁期间,香港C公司逐渐失去联系。遂中东A公司寄希望于本次交易链的下游收货公司,即中国B公司。但在中东A公司对中国B公司提起诉讼初期,中国B公司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且此时香港C公司已经处于完全失联的状态。因此,本案中两个具有支付义务的对象都存在支付不能的风险,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中东A公司的合法债权,最快地落实中东A公司相关债权的实现,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准据法适用
本案涉及多个约定管辖,分别指向不同法域。中东A公司设立于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系中国某国有企业下属全资境外子公司,据此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与涉案债权人代位权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据此,无锡中院确认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代位权的顺利实现要求
本案中,中东A公司对香港C公司享有的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已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终局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又经具有中国内地与香港双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可以直接在中国内地适用,大大减少了案件办理的时间成本。
香港C公司对中国B公司有到期债权,通过相关合同、保函及提货单等证据材料,被法院所认可。中国B公司虽称香港C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支撑的抵销抗辩不被法院采纳。且即使中国B公司对香港C公司享有债权,在本案中也不得主张抵销权。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的抗辩,仅是对债权真实性的抗辩。
综上,本案适用了对申请人最有利的中国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与实施,进一步保障了申请人代位权的顺利实现
最终,中东A公司取得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位权之诉的胜诉判决。
案例点评:承办人在接受中东A公司的委托后,详细梳理了上下游交易链及各方合同约定,对大量的域外证据进行翻译公证,对不同法域的管辖冲突进行分析,并采取多个法域多个诉讼措施同步推进的方法。一方面,对香港C公司进行了发函催讨,建议并帮助中东A公司在香港向其提出仲裁,并通过仲裁裁决确认了中东A公司对香港C公司有到期合法债权。此后立马联系香港有双重公证资格的律师进行裁决书公证,节约了大量的时间,为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法院直接适用做好准备。另一方面,与交易链下游公司寻求沟通,要求中国B公司积极履行相应债权。在证实香港C公司已经处于完全失联的状态后,在中国境内对中国B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中国B公司跳过香港C公司,直接对中东A公司履行未偿债权。
代理人对涉外案件可能产生时间拖延的几个方面都进行了预判并采取了不同措施,凭借充分的庭前准备,取得了案件胜诉判决,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在面临中国B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的问题时,极大缩短了本案的时间成本,成功地在一债会之前为委托人取得相应合法债权,为后续委托人顺利申报债权及选择受偿方案奠定了基础。本案代位权之诉对国际贸易中上下游债务人暴雷或破产情形下维护债权人相关利益亦具有借鉴学习价值。
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